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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规] 销售固定资产增值税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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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4 09:43:5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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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转型之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政策依据有:原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经营者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免缴增值税。这里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根据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指除游艇、摩托车、应征消费税的汽车以外的货物。同时,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426号)第十条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暂免征收增值税的规定中,使用过的其他属于货物的固定资产必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条的规定,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属于企业固定资产目录所列货物;二是企业按固定资产管理,并确已使用过的货物;三是销售价格不超过其原值的货物。对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增值税转型之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可以享受减征增值税优惠的政策依据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2〕第29号)有关旧货和旧机动车的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自200211日起,纳税人销售旧货(包括旧货经营单位销售旧货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的固定资产),无论其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也无论其是否为批准认定的旧货调剂试点单位,一律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机动车、摩托车和游艇,售价超过原值的,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售价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
  增值税转型之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再享受减免增值税优惠。因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70号)第四条已经明确规定,自20091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11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1231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1231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1231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财税〔2008170号文的第六条也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楼主| 发表于 2009-1-19 15: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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