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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法规] 代销方式下纳税筹划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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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1-3 16:41: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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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销是企业的一种营销方式,在这种方式下,产品或商品的物权仍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销售出的货物可选择退还,因此不承担市场经营风险。代销通常有收取手续费方式和视同买断方式两种方式。

  一、两种代销方式的特点

  收取手续费方式,由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或金额的一定标准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

  视同买断方式,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收取所代销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

  二、案情说明

  例: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项代销协议,由B公司代销A公司的产品,A、B公司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可采用两种方案。

  方案一:收取手续费方式。B公司按A公司规定的每件1000元的价格(不含税)对外销售,根据代销数量和不含税代销收入,向A公司收取20%的代销手续费。A公司将按B公司提供的代销清单及结算的价款向B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件价税合计1170元。

  方案二:视同买断方式。B公司按每件800元的价格协议买断,此后,假定B公司在市场上仍以每件1000元的价格销售,销售价与协议买断价之间的差额即200元/件归B公司所有。

  三、案情分析

  假设当期B公司共销售出该产品1万件。下面我们分别分析两种方案下双方的收入和应缴税金(不考虑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等)情况。

  方案一:A公司收入实际增加800万元(1000-200),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0万元(1000×17%),不考虑本环节的进项税抵扣,下同。

  B公司收入增加2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相等,相抵后,该项业务的应缴增值税为零,但B公司采取收取手续费的代销方式,属于营业税范围的代理业务,应缴纳营业税10万元(200×5%)。

  A、B两公司合计,收入增加了1000万元,应缴税金增加180万元(170+10)。

  方案二:A公司收入增加8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36万元(800×17%)。

  B公司收入增加20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70万元(1000万元×17%),进项税额为136万元(800万元×17%),相抵后,就该项业务的应缴增值税为34万元。

  A、B两公司合计,收入增加了1000万元,应缴税金增加170万元(136+34)。

  采取视同买断方式的代销方式与采取收取手续费方式的代销方式相比:

  1.A公司:收入不变,应缴税金减少34万元(170万元-136万元)。

  2. B公司:收入不变,应缴税金增加24万元(34万元-10万元)。

  3.A、B两公司合计,收入不变,应缴税金减少10万元(180万元-170元)。

  针对本例中的计算结果,不少人士都提出了这样的筹划意见:从双方共同利益出发,应选择第二种代销方式,即买断代销方式。并且还提出,方案二中A公司节约的税额在双方之间如何分配可能会影响到该种方式的选择,因为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方案二中,A公司少交税34万元,B公司则多交税24万元,所以A公司如何处理“节约”的34万元,可能会影响到B公司选择这种方式的积极性,剩余的10万元也要让利给B公司一部分,这样可以鼓励受托方选择适合双方的销售方式。

  四、对于上述筹划的几点看法

  (一)采取这种方式的优越性只能在双方都是一般纳税人的前提下才能得到体现。

  如果一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受托方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就不宜采取这种方式。

  (二)纳税筹划是企业理财活动的一个分支,而企业的理财活动必须服从于企业整体的经营管理目标。如果委托方是某一产品的供应商,它需要保持产品在市场上的统一定价,保持供应商对产品定价的控制权,方案一的结果与此相符,而方案二中,代销方式的随行就市则有违委托方的意愿。如果供应商认为方案一的税负可通过价格向前进行转嫁,则仍会选择方案一。

  (三)在对代销业务进行税收筹划时,我们既要比较税收成本和税后利润的高低,也要注意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问题。我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企业委托他人代销商品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中,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委托代销的形式无限期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又进一步规定: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应在180天期满当天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委托代销方,无需在发货当天确认应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对其适当推迟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有利的。

  回过头来看方案二,在此方案下委托方能达到推迟纳税义务产生的目的吗?我国增值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未对代销行为作出严格定义,也未具体规定代销行为成立的条件。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中规定,代购代销的手续费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同时规定:“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据此,在税收征管实务中,税务机关在认定代销行为时一般要求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代销的货物,其所有权归委托方,受托方按委托方规定的条件出售;货物的销售收入归委托方所有,受托方只收取手续费。在这三个条件中,第二个条件较为关键,如果受托人将代销商品自由加价出售,与委托方按买断价格结算而不是按“实销额”结算,则税务机关常常将其视为经销行为和经销商品,不作为代销业务处理相关涉税事宜。既然如此,委托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就不会认同其取得受托方代销清单时才确认应税销售额。由于双方在法律形式上仍为代销,委托方无法事先再通过赊销合同或分期收款销售合同等形式来确定收款日和收款进度,以推迟纳税义务,这样税务机关很可能将之定性为直接收款销售方式,要求委托方在发出商品的当天产生纳税义务,这显然对委托方是不利的。而方案一符合税务机关所要求的代销条件,委托方利用该种销售方式可适当推迟纳税义务产生时间。

  (四)对代销行为的筹划不应只是拘于税收这一个方面。例中,B公司每月代销部分商品后,就必须按销售额计算销项税额,而因为进项税额要等到向A公司提供代销清单、结算价款时方可取得,故B公司就必须垫付一笔增值税款。单从税收这一点看,对B公司似乎是不利的,但是,与此同时B公司占用了A公司的、远高于税额的资金。相反,A公司在未收到代销清单之前无需计算销项税额,但如果受托方B公司日后已将其委托的商品实现了对外销售,则A公司的资金便为他人无偿占用。所以在代销活动中,作为委托方宁可尽早纳税,也要约定和约束受托方定期、及时地提交代销清单并开票结算,及时回笼资金。

  (五)上例中,虽然A、B双方缴纳的增值税总额没有变化,不含税的收入总额也没有变化,但不同方案下却将在此公司缴纳的增值税转移到了彼公司缴纳,当A、B公司注册于不同地点时,会影响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指标,在目前各地税务机关纷纷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及存在地方税收利益的情况下,企业将一种销售方式改变为另一种销售方式引起的税负率变化以及主管税务机关的相应反应,是企业应注意的另一问题。

  五、结束语

  在纳税筹划中,人们经常会利用税法中的某些“模糊地带”作为筹划空间。这里应注意的是,税法分为“立法”和“执法”两个层面,我们不但要关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而且要关注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还要及时掌握主管税务机关对各种纳税事项具体处理上的要求和规定。按照《全国税务机关公文处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4]132号)的规定,税务机关的公文,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率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这些公文可以是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办法的调整与补充,以及执行中的重要问题或一般性问题的明确和解释。类似于代销问题,虽然会计制度中规定了两种代销方式,但在税收上对其形式要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具体规定,这是不可忽视、也是不可混淆的。因此,在税收筹划过程中,要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并结合税法具体规定,全面考虑,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筹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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