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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dengses

[会计知识] 2006版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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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4:16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第一章 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入的确认、讲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本准则涉及的收入包括商品销售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收入。
企业代第三方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负债处理,不应当不确认为收入。
第三条 采取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建造合同、租赁、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等形成的收入,适用于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第二章 商品销售收入
第四条 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四)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五)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购货方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商品销售收入金额,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显失公允的除外。
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条 销售商品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来确认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价格扣除。
第八条 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折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
第九章 企业己经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退回的,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的销售商品收入。
销售退回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销售退回是指企业售出的商品由于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原因而发生的退货。
第三章 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按照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按照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一条 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
(一)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确定;
(四)交易中己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己完工作的计量;
(二)己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的劳务总量的比例;
(三)己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己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显失公允的除外。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己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己确认提供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确认当期提供劳务成本。
第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提供劳务交易结果不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己发生的劳务成本预计能够得到补偿,应按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金额确认收入;并按相同金额结转成本;
(二)己发生的劳务成本不预计不能够得到补偿的,应当将己经发生的劳务成本计入当期损益,不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包括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时,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能够区分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将提供劳务的部分作为提供劳务处理。
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不能够区分的,或虽能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销售商品部分和提供劳务部分全部作为销售商品处理。
第四章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第十六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和现金股利收入。
第十七条 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额:
(一)利息收入金额,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三)现金股利收入金额,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的现金股利分配方案和持股比例计算确定。
第五章 披露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收入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收入确认采用的会计政策,包括确定提供劳务交易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本期确认的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现金股利收入的金额。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4:52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建造承包商,下同)建造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建造合同,是指为建造一项或数项在设计、技术、功能、最终用途等方面密切相关的资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建造合同分为固定造价合同和成本加成合同。
固定造价合同,是指按照固定的合同价或固定单价确定工程价款的建造合同。
成本加成合同,是指以合同约定或其他方式议定的成本为基础,加上该成本的一定比例或定额费用确定工程价款的的建造合同。
第二章? 合同的分立与合并
第四条? 企业通常应当按照单项建造合同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反映一项合同或一组合同的实质。需要将单项合同进行分立或将数项合同进行合并。
第五条? 一项建造合同包括建造数项资产的,在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情况下,每项资产应当分立为单项合同:
(一) 每项资产均有独立的建造计划;
(二) 与客户就每项资产单独进行谈判,双方能够接受或拒绝与每项资产有关的合同条 款;
(三) 每项资产的收入和成本可以单独辨认。
第六条? 追加资产的建造,满足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当作为单项合同:
(一) 该追加资产在设计、技术或功能上与原合同包括的(一项或数项)资产存在重大差异.
(二) 议定该追加资产的造价时,不需要考虑原合同价款。
第七条? 一组合同无论对应单个客户还是多个客户,在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情况下,应当合并为单项合同:
(一) 该组合同按一揽子交易签订;
(二) 该组合同密切相关、每项合同实际上已构成一项综合利润工程的组成部分;
(三) 该组合同同时或依次履行。
第三章? 合同收入
第八条? 合同收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合同规定的初始收;
(二) 因合同变更、索赔、奖励等形成的收入。
第九条? 合同变更,是指客户为改变合同规定的作业内容而提出的调整,合同变更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时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 客户能够认可因变更而增加的收入;
(二) 该收入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条? 索赔款,是指因客户或第三方的原因造成的,向客户或第三方收取的、用以补偿不包括在合同造价中成本的款项。索赔款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时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 根据谈判情况,预计对方能够同意该项索赔;
(二) 对方同意接受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十一条 奖励款,是指工程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客户同意支付的额外款项。奖励款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时才能构成合同收入:
(一) 根据合同目前完成情况,足以判断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能够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标准;
(二) 奖励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第四章? 合同成本
第十二条 合同成本应当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十三条 合同的直接费用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耗用的材料费用;
(二) 耗用的人工费用;
(三) 耗用的机械使用费;
(四) 其他直接费用,指其他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间接费用是企业下属的施工单位或生产单位为组织和管理施工生产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五条 直接费用在发生是直接计入合同成本,间接费用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分摊计入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合同完成后处置残余物资取得的收益与合同有关的零星收益,应当冲减合同成本。
第十七条 合同成本不包括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因订立合同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合同收入与合同费用的确认
第十八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费用。
完工百分比法,是指根据合同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与费用的方法。
第十九条 固定造价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一) 合同总收入能够可靠计量;
(二) 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三) 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区分和可靠计量;
(四) 合同完工进度和为完成合同尚需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确定。
第二十条 成本加成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
(一) 与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 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能够清楚区分和可靠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确定合同完工进度可以选用下列方法:
(一) 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
(二) 已经完成的合同工作量占合同预计总工作量的比例;
(三) 实际测定的完工进度。
第二十二条 采用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占合同预计总成本的比例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不包括下列内容:
(一) 施工中尚未安装或使用的材料成本等与合同未来活动相关的合同成本;
(二) 在分包工程的工作量完成之前预付给分包单位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四条 当期完成的建造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合同总收入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累计实际发生的合同成本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 合同成本能够收回的,合同收入根据能够收回的实际合同成本予以确认,合同成本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合同费用。
(二) 合同成本不可能收回的,在发生时立即确认为合同费用,不确认收入。
第二十六条 使建造合同的结果不能可靠估计的不确定因素不复存在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 的规定确认与建造合同有关的收入和费用。
第二十七条 合同预计总成本超过合同总收入的,应当将预计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建造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各项合同总金额,以及确定合同完工进度的方法;
(二) 各项合同累计已发生成本、累计已确认毛利(或亏损);
(三) 各项合同已办理结算的价款金额;
(四) 当期预计损失的原因和金额。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5:27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补助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政府补助,是指企业从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但不包括政府作为企业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第三条 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所得税减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㈡债务豁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 政府补助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㈠企业能够满足政府补助所附条 件;
㈡企业能够收到政府补助。
第六条 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收到或应收的金额计量,政府补助为非货币性资产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七条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政府补助,直接计入当然损益。
第八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
㈡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九条 已确认的政府补助需要返还的,应当作为会计估计变更,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冲减相关递延收益账面余额,超出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㈡不存在相关递延收益的,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披露
第十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政府补助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政府补助的种类及金额;
㈡计入当然损益的政府补助金额;
㈢本期返还的政府补助金额及原因。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6:06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借款费用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相关成本。
借款费用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第三条? 与融资租赁有关的融资费用,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二章? 确认与计量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存货、投资性房产等。
第五条? 借款费用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 件时,才应当开始资本化:
(一) 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 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 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第六条? 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者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和方法计算:
(一) 计算截止资产负债日的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
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应当按照每笔资产支出的金额乘以该资产支出实际占用天数占整个会计期间天数的权数加总计算。
(二) 计算资本化率和利息资本化金额。
1.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而借入一项专门借款的,该专门借款的利率即为资本化率。企业应当将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乘以资本化率,计算确定当期应予以资本化的利息金额。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而借入多项专门借款的,资本化率应当根据这些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确定。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应当根据这些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除以这些专门借款加权平均数计算确定,其中,专门借款加权平均数应当根据每项专门借款乘以专门借款实际占用天数占整个会计期间天数的权数加总计算。
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2. 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累计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超过专门借款的部分乘以所占用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计算确定一般借款利息中应予资本化的金额。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应当根据一般借款加权平均利率确定,其计算方法与专门借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方法相同。
本准则所指的资本化期间,是指从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时点到停止资本化的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七条? 借款存在折价或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第八条? 在资本化期间,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应当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第九条? 在资本化期间内,属于借款费用资本化范围的外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汇总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的成本。
第十条? 专门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前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成本;在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之后发生的,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一般借款发生的辅助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在购建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非正常中断、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的,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在中断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直至资产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重新开始。如果中断是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必要的程序,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时,借款费用应当停止资本化。在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是指资产已经达到购买方或者建造方预定的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 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 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销售。
(三) 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上支出的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十三条?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资产需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在试生产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或者试运行结果表明资产能够正常运转或者营业时,应当认为该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
第十四条? 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 件的各部分分别完工,且每部分在其他部分继续建造过程中可供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且为使该部分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实质上已经完成的,应当停止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购建或者生产的资产的各部分分别完成,但必须等到整体完工后才可使用或者可对外销售的,应当在该资产整体完工时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
第三章? 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借款费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
(二) 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7:37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所得税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所得税包括企业以应纳税所得额为基础的各种境内和境外税额。
第三条? 本准则不涉及政府补助的确认和计量,但因政府补助产生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计税基础
第四条? 企业在取得资产、负债时,应当确定其计税基础、资产、负债的帐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存在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五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帐面价值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
第六条? 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帐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第三章 暂时性差异
第七条? 暂时性差异,是指资产或负债的帐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未作为资产和负债确认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确定其计税基础的,该计税基础与其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也属于暂时性差异。
按照暂时性差异对未来期间应税金额的影响,分为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第八条? 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产生应税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九条? 可抵扣暂时性差异,是指在确定未来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将导致资产可抵扣金额的暂时性差异。
第四章 确认
第十条? 企业应当将当期和以前期间应交未交的所得税确认为负债,将已支付的所得税超过应支付的部分确认为资产。
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或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一条? 除下列交易中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企业应当确认所有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递延所得税负债:
(一) 商誉的初始确认;
(二) 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产生的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
1. 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2. 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的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应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 的规定确认。
第十二条? 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应当确认相应的所得税负债。但是,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除外:
(一) 投资企业能够控制暂时性差异转回的时间;
(二) 该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不会转回。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以很可能取得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由可抵扣暂时性差异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但是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交易中因资产或负债的初始确认所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予确认。
(一)该项交易不是企业合并;
(二)交易发生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或可抵扣亏损)。
资产负债表日,有确凿证据表明未来期间很可能满足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来抵扣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当确认以前期间未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十四条? 企业对与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同时满足下列条 件的,应当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一) 暂时性差异在可预见的未来很可能转回;
(二) 未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暂时性差异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五条? 企业对于能够结转以后年度的可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应当以很可能获得用来抵扣亏损和税款抵减的未来应纳税所得额为限,确认相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第五章? 计量
第十六条? 资产负债表日,对于当期和以前期间形成的当期所得税负债(或资产),应当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的预期应交纳(或返还)的所得税金额计量。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表日,对于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应当依据税法规定,按照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期间的适用税率计量。
适用税率发生变化的,应对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税所得税负债进行重新计量,除直接在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者事项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外,应当将期影响数计入变化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第十八条?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计量,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企业预期收回资产或清偿负债方式的纳税影响,即在计量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时,应当采取与收回资产或清偿债务的预期方式相一致的税率和计税基础。
第十九条? 企业不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进行折现。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对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进行复核。如果未来期间很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用以抵扣递延所得税资产利益,应当减记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帐面价值。
在很可能获得足够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记的金额应当转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作为所得税费用或收益计入当期损益,但不包括下列情况产生的所得税:
(一) 企业合并
(二) 直接在权益中确认的交易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与直接计入权益的交易或者事项相关的当期所得税和递延所得税,应当计入权益。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税所得税负债应当分别作为非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
第二十四条? 所得税费用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所得税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所得税费用(收益)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 对所得税费用(收益)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关系作出解释。
(三) 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可抵扣亏损的金额(如果存在到期日,还应披露到期日。)
(四) 对每一类暂时性差异和可抵扣亏损,在列报期间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金额;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的依据。
(五) 未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与对子公司、联营企业及合营企业投资相关的暂时性差异金额。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29:18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外币交易,是指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外币是企业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外币交易包括:
(一)  买入或者卖出以外币计价的商品或者劳务;
(二)  借入或者借出外币资金;
(三)  其他以外币计价或者结算的交易。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  外币项目的套期,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二)  与构建固定资产相关的外币借款产生的汇兑差额,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
(三)  现金流量表中的外币折算,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记账本位币的确定
第四条  记账本位币,是指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中的货币。
企业通常应选择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企业,可以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规定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五条  企业选定记账本位币,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的销售价格,通常以该货币进行商品和劳务的计价和结算;
(二)  该货币主要影响商品和劳务所需人工、材料和其他费用,通常以该货币进行上述费用的计价和结算;
(三)  融资活动获得的货币以及保存从经营活动中收取款项所使用的货币。
第六条  企业选定境外经营的记账本位币,还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境外经营对其所从事的活动是否拥有很强的自主性;
(二)  境外经营活动中与企业的交易是否在境外经营活动中占有较大比重;
(三)  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直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量、是否可以随时汇回;
(四)  境外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是否足以偿还其现有债务和可预期的债务。
第七条  境外经营,是指企业在境外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
在境内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分支机构,采用不同于企业记账本位币的,也视同境外经营。
第八条  企业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除非企业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企业因经营所处的主要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确需变更记账本位币的,应当采用变更当日的即期汇率将所有项目折算为变更后的记账本位币。
第三章  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  企业对于发生的外币交易,应当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
第十条  外币交易应当在初始确认时,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第十一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外币货币性项目和外币非货币性项目进行处理:
(一)  外币货币性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因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与初始确认时或者前一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  以历史成本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三)  以公允价值计量的外币非货币性项目,采用公允价值确定日的即期汇率折算。
货币性项目,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和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或者偿付的负债。非货币性项目是货币性项目以外的项目。
第四章  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
第十二条 企业将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并入本企业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一)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折算,所有者权益项目除“未分配利润”项目外,其他项目采用发生时的即期汇率折算。
(二)  利润表中的收入和费用项目,采用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折算;也可以采用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交易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
(三)  按照本条(一)、(二)折算产生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在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单独列示,其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部分,并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
比较财务报表的折算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在并入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的境外经营的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折算:
首先对资产负债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予以重述,对利润表项目运用一般物价指数变动予以重述;然后再按照最近资产负债表日的即期汇率进行折算。
在境外经营不再处于恶性通货膨胀经济中时,停止重述;按照停止之日的价格水平重述的财务报表进行折算。
第十四条 企业在处置境外经营时,应当将已列入并入后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的、与该境外经营相关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自所有者权益项目转入处置当期损益;部分处置境外经营的,应当按处置的比例计算处置部分的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转入处置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 企业选定的记账本位币不是人民币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二条规定将其财务报表折算为人民币财务报表。
第五章  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外币折算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  企业及其境外经营采用的记账本位币及选定的原因;记账本位币发生变更的,说明变更理由。
(二)  采用近似汇率的,近似汇率的确定方法。
(三)  当期损益中的汇兑差额。
(四)  处置境外经营对外币财务报表折算差额的影响。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30:09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合并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
   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三条 业务合并比照本准则规定处理。
   业务,是指企业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资产的组合,该组合的主要目的是为投资者提供回报或是用于降低成本及带来其他经济利益,一般是具有投入、加工处理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支出或者所产生的收入。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下列企业合并:
 (一)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形成合营企业的企业合并;
 (二)仅通过合同而不是所有权份额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企业合并。
   第2章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五条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合并日,是指合并方实际取得对被合并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6条   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生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企业合并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按照本条规定确定的合并方取得资产和负债价值是指母子公司编制合并日财务报表时应列示的金额。
   第7条   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的,合并方在合并日应当按照本企业会计政策对被合并方的会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在此基础上按照本准则规定确认。
   第8条   合并方为进行的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给的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大的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为企业合并发行的债券或承担其他债务支付给的的手续费、佣金等,应当计入所发行债券及其他债务的初始计量金额;企业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发生的手续费、佣金等手续费,应当抵减权益性证券溢价收入,溢价收入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第9条   合并中形成母子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及合并现金流量表。
   合并资产负债表中被合并方的各项资产、负债,应当按其账面价值计量,因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调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
   合并利润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至合并日所发生的收入、费用和利润,被合并方在合并前实现的净利润,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单列项目反映。
   合并现金流量表应当包括参与合并各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现金流量。
   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参与合并各方的内部的交易等,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第十条   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在购买日取得对其他参与合并企业控制权的五方为购买方,参与合并的其他企业为被购买方。
   购买日,是指购买方实际取得对被购买方控制权的日期。
   第十一条?购买方应当区别下列情况计量合并成本:
   (一)一次交换交易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购买方在购买日为取得对被购买方的控制权而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二)通过多次交换交易分步实现的企业合并,合并成本为每一单项交易成本之和。
   (三)购买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也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四)在合并合同或协议中对可能影响合并成本的未来事项作出约定的,购买日如果估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购买方应当将其计入合并成本。
   第十二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对作为企业合并对价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三条 购买方在购买日应当对合并成本进行分配,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确认所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
   (一)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商誉
   初始确认后的商誉,应当以其成本扣除累计减值损失的金额计量。商誉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对取得的被购买方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以及合并成本的计量进行复核;
   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四条  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是指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负债及或有负债公允价值后的余额,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单独予以确认:
   (1)        ? 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无形资产以外的其他各项资产(不仅限于被购买方原已确认的资产),其所带来的未来经济利益预计能够流入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合并中取得的无形资产,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2)        ? 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除或有负债以外的其他各项负债,履行有关的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认。
   (3)        ? 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或有负债,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单独确认为负债,或有负债在初始确认后,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高进行后续计量:
   1、  ?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应予确认的金额;
   2、  ? 初始确认金额减去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认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十五条  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设置备查簿,记录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子公司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等在购买日的公允价值,期末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应当按照购买日确定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对子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企业合并发生当期期末,因合并中取得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或企业合并成本只能暂确定的,购买方应当以所确定的暂价值为基础对企业合并确认和计量。
   购买日后12个月内对确认的暂价值进行调整的,视为在购买日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企业合并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的,母公司应当编制购买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其中包括的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及或有负债应当以公允价值列示。母公司的合并成本与取得的子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在按照本准则规定处理的结果列示。
第4章  ???   披露
   第十八条   合并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属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判断依据;
(三)合并日的确定依据;
   (四)以支付现金、非现金资产以及承担债务作为合并对价的,所支付对价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以发行权益性证券作为合并对价的,合并中发行权益性证券的数量及定价原则,以及参与合并各方交换表决权股份的比例;
   (五)被合并合方的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被合并方自合并当期期初至合并日的收入、净利润、现金流量等情况;??? 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合并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合并方采用的会计政策与合并方不一致所作调整情况的说明;
(七)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价格等。
   ?第十九条  购买方应当在合并当期附注中披露与非同一控制企业合并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参与合并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购买日的确定依据。
   (三)合并成本的构成及其账面价值、公允价值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4)        ? 被购买方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在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及购买日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五)合并合同或协议约定将承担被购买方或有负债的情况。
   (六)被购买方自购买日起至报告期末止的收入、净利润和现金流量等情况。
   (七)商誉的金额及其确定方法。
   (八)因合并成本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九)合并后已处置或拟处置被购买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处置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30:58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㈡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㈢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㈢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㈣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条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下列情况除外:
㈠经出租人同意。
㈡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㈢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㈣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第九条 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执行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十三条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 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 列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㈡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㈢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㈡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㈡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33:02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条  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六)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七)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八)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九)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十)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十二)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十三)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  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位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除外。
  第十条  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况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胜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弓I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期权.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及溢价或折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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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全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子以出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斯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第十七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三章  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其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报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其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  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其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全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  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其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  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终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帐面价值与支付幻有价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  企业初始确认全融资产或金融负借,应当按照公允价位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除将来结清金融负债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
  (二)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负债,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三)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不属于本条(二)所指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续计量: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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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的例外情况,使该投资的剩余部分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以前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应当在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改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账面价值与公允价谊之间的差额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本准则第十六条所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再适合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时,企业可以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余成本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与该金融资产相关、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保留在所有者权益中,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策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
  与套期保值有关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相关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六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砚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  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六)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其进行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担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七)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取得和出售该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对于浮动利率贷款、应收款项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现行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短期应收款项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与其现值相差很小的,在确定相关减值损失时,可不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第四十三条  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进行减值侧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或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侧试。已单项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不应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四十四条  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四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量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胜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但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采用的折现率作为利率计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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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五十条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已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可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通知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要求支取时应付金额从可支取的第一天起进行折现的现值。
  第五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客观证据表明相同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更公允,或采用仅考虑公开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确定的结果更公允的,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确定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  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适用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有改变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计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发生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当前价格或利率,并考虑金融工具之间的差异调整,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在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征,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标明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
  第五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定.

第八章  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

  第五十六条  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现金;
  (二)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
  (三)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四)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五)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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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让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第五条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辩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辩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获至宝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金融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以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贷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权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所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八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交易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限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其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四)除本条(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信为一项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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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 套期应当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㈠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㈡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㈢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外经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额。
第四条 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 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 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衍生工具、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其中,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仅与对外汇风险套期有关。
第六条 企业在确立套期关系时,应当将套期工具整体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期限内的某一时段)进行指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㈠对于期权,企业可以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只就内在价值变动将期权指定为套期工具;
㈡对于远期合同,企业可以将远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价格分开,只就即期价格变动将远期合同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七条 企业通常可将单项衍生工具指定为对一种风险进行套期,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指定单项衍生工具对一种以上的风险进行套期:
㈠各项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㈡套期有效性可以证明;
㈢可以确保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头寸之间存在具体指定关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抵销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程度。
第八条 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外汇风险套期,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或将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利率上下限期权或由一项发行的期权和一项购入的期权组成的期权,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发行的一项期权的(即企业收取了净期权费),不能将其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九条 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对象的下列项目:
㈠单项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㈡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㈢分担同一被套期利率风险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一部分(仅适用于利率风险公允价值组合套期)。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会发生的交易。
第十条 被套期风险是外汇风险或信用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以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是利率风险或提前还款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不能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收益或损失,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全额抵销的,该货币性项目的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集团内部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按照进行此项交易的主体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标价(即按外币标价),且相关的外汇风险将影响合并利润或损失的,该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二条 对于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或公允价值的一部分相关的风险,其套期有效性可以计量的,企业可以就该风险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中,可以将某货币金额(如人民币、美元或欧元金额)的资产或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全部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一部分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现金流量应当少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总额。
第十五条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套期风险应当是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相关的全部风险或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资产或负债组合进行套期时,该组合中的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应当同时承担被套期风险,且该组合内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预期与该组合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整体变动大致成比例。
第三章 套期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㈠在套期开始时,企业对套期关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有正式指定,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套期必须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
㈡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㈢对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很可能发生,且必须使企业面临最终将影响损益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
㈣套期有效性可以可靠计量。
㈤企业应当持续地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并确保该套期在套期关系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
第十八条 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为高度有效:
㈠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㈡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标明每期的利率净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㈡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07-1-13 14:37:5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㈡的要求,企业对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㈡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㈡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㈢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 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㈡对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作的调整,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期间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不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于相关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 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相关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也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已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 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该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额,按照下列两项的绝对额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额。
㈡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㈢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关现金流量影响的,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了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㈡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以上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以上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和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㈡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㈢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㈣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处理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
境外经营处置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㈡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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