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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是煤炭加工企业,经营范围:生产焦碳,2003年成立,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查帐征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有关联企业一家。
2004年主营业务收入493543.38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为-107,129.46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5788117.09元,申报应纳税所得额-406478.76元,该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2280.00元。
2006年8月22日,市区国税局稽查局在对煤炭行业专项检查中,首先对该公司进行了实地检查,到该公司实际生产场所观察生产经营情况,然后下达调帐通知书开始调帐检查。经过帐面检查发现:
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方面:
1、支付租赁费用取得不合格单据4200.00元;
2、从关联方借款利息超比例,多列支利息费用19050.00元;
3、开办费中取得不合格发票已税前扣除费用2735.65元;以上合计25985.65元,不得税前扣除。
2005年度企业所得税方面:
1、从关联方借款利息超比例,多列支利息费用196554.71元;
2、列支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费用61233.12元;
3、取得不合格发票列支费用50371.59元;
4、 开办费取得不合格发票已税前扣除费用27356.54元;以上共计335515.96元,不得税前扣除。。
二、案件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税发[2000]8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 2004年企业申报所得额-107129.46元,企业已纳税调增所得额81094.91元,查出税前违规列支25985.65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107129.46+81094.91+25985.65=-48.90元,纳税调整后仍然亏损。
2005年企业申报所得额-406478.76元,企业已纳税调增所得额108871.25元,查出税前违规列支335515.96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406478.76+108871.25+335515.96=37908.45元,应纳所得税37908.45*27%=10235.28元,应补交所得税=10235.28-2280.00=7955.28元。
2004年纳税调整后仍亏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2005年纳税调整后少交所得税10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属偷税,对以上行为处以罚款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日加收滞纳金;取得不合格发票列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处以罚款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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