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回密码
 注册账号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初学者课程:T3自学|T6自学|U8自学软件下载课件下载工具下载资料:通资料|U8资料|NC|培训|年结积分规则 | 使用常见问题Q&A
知识库:U8 | | NC | U9 | OA | 政务U8|U9|NCC|NC65|NC65客开|NCC客开新手必读 | 任务 | 快速增金币用友QQ群[微信群]
查看: 6763|回复: 13

[财务法规] 2007税收新政策解读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08-1-17 00:33: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社区。

您需要 登录 才可以下载或查看,没有账号?注册账号

×
一、 企业所得税
    1.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2007年5月18日)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7]609号,2007年3月20日)
    3. 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4. 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售后回租业务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3号,2007年5月31日)
    二、 营业税
    1. 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2007年4月29日)
    三、 增值税
    1. 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507号,2007年5月21日)
    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承建企业购买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637号,2007年6月12日)
    3. 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90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四、 其他各税
    1. 关于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率的通知(财税[2007]84号,2007年5月30日)
    2.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2007年修订)(国务院令第502号,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五、 综合类
    1.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联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
    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2. 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2007年6月14日)
    六、 税收征收管理
    1. 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2007年4月29日)
    2. 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2007年7月10日)
    七、 近期其他重要税务法规目录
    一、 企业所得税
1.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2007年5月18日)
本文件是截至目前对内资企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的第一个全国统一的专门性规定。本文件的出台包含鼓励企业(尤其是老企业)通过盘活土地资源存量获取发展所需资金和开拓发展空间的意图,预计首钢等一批企业将从中获益。
搬迁补偿收入是税务处理较为复杂的领域之一。对于搬迁补偿款的财务和税务处理,目前主要由以下一些文件加以规范:
 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
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
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
本文下面部分将在介绍本文件主要规定的基础上,讨论搬迁补偿款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的差异,以及内外资企业在此方面的所得税税务处理的差异。
(1) 本文件的主要规定
① 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是指因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
② 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 搬迁企业根据搬迁规则,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搬迁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 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可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 搬迁企业没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 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 搬迁企业从规划搬迁第二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其余额并入搬迁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③ 对于符合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搬迁企业,其取得企业搬迁收入,在审核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有关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比例的条件时,不计入企业的总收入。
④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⑤ 衔接规定: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 本文件执行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待续)
 楼主| 发表于 2008-1-17 00:34:54 | 显示全部楼层
① 本文件所界定的“搬迁补偿”的范围,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搬迁企业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二是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无论是何种情形,搬迁的原因都必须是“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也就是必须有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以及与政府签订的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这也是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的重要内容。否则,搬迁企业所获得的收入不能依照本文件进行税务处理,而应当按照常规资产处置的税务处理方法执行,即: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安置职工费用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918号)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在实务中,搬迁后新成立的企业、房地产项目、公建项目等等,都有新的城市规划批文。所以这里的“政策性搬迁收入”的界定还有一些模糊之处。另外,虽然本文件规定补偿的范围包括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和从市场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搬迁改造项目一般在原土地上都会有一些房屋建筑物、场地、围墙、道路等地上设施,如果从政府取得,这些都会包括在补偿收入之内;但是从市场取得,这些就不被包括了。因此有人认为:鼓励企业从政府取得补偿,可能这也是本文件的宗旨。但是从市场取得,通常会是一个整体的补偿收入,如何区分土地和非土地的补偿收入(按照什么比例分拆,例如面积、账面原值、评估价值等等),在本文件中没有明确。需要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沟通。
② 本文件并未涉及搬迁过程中发生损失的税务处理。如果所获得的搬迁补偿款尚不足以弥补搬迁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即:小于因搬迁而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与因搬迁而报废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之和),也就是发生了搬迁损失。对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经过税务机关审批后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 该办法第9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
 该办法第44条规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申请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二)不属于政府摊派。
 该办法第45条规定,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依据下列证据认定财产损失:(一)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文件及法律政策依据;(二)专业技术部门或中介机构鉴定证明;(三)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据此,我们在审计内资企业时如遇到此类情形,应当以税务机关的批文作为确定是否需对该损失进行所得税纳税调整的依据。
③ 本文件第二条(一)将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这里只是提到了以性质、用途是否相同或者类似作为判断是否属于“重置”的标准,但是没有界定重置后固定资产的规模(例如以生产能力等指标判断)是否必须与原固定资产相同或接近。因此,企业完全可能借搬迁的机会扩大生产规模,而把由此额外增加的固定资产购建支出从搬迁补偿款中扣除,从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这可以看作国家鼓励企业(尤其是地处城市中心区域的老企业)通过搬迁获得更大发展空间的一项举措。
④ 对于可以从搬迁补偿款中扣除的支出,本文件中明确列举的只有“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三项,但是我们理解,对于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可搬迁固定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土地使用权和报废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以及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等,在提供真实、合理的支出凭证的前提下,应该也是可以扣除的。
⑤ 本文件规定“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对于这一规定如何操作没有给出更进一步的指南。照字面意思理解,似乎在计提折旧或摊销时,无需从原值中扣除搬迁时已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支出。这样对企业而言无疑是很大的优惠。但是,由于本文件第一条第(一)(二)款已经规定在计算搬迁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扣除相关固定资产重置支出,如果在后续期间计算可税前扣除的折旧时不从原值中扣减这部分当初已作税前扣除处理的支出,就会产生重复扣除的问题,似乎与所得税的基本原则不符。因此,我们建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此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澄清。
⑥ 因搬迁、重置固定资产、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需要一段时间,经常会跨越纳税年度,可能会出现停用,不需使用的固定资产,在所得税处理时需要特别注意:
 对搬迁过程中原有的固定资产拆除不再使用的,应作为当期搬迁损失,按照前述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的有关规定申请税前扣除。
 对于搬迁过程中需要拆除重新安装而暂时停用的可移动固定资产,应按税法规定暂停提取折旧。
⑦ 本文件规定搬迁的期限最长可以有6年,但没有明确如果6年后没有完成重置和固定资产购建工作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这种情况在实务中可能比较少见,如果确实发生了此类情况,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⑧ 由于本文件是第一个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层面上对内资企业搬迁补偿收入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予以明确的文件,而在此之前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相关的政策(如《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业务问题的通知》(苏国税发[2004]97号)等),因此需要把原先的地方性规定和本次出台的全国性规定相比较,关注两者的差异。根据本文件的规定,本通知印发之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也就是对于本文件发布前已经按照当时的地方性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搬迁补偿事项不再进行调整。但是如果在本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始搬迁但截至本文件发布日尚未搬迁完毕的,如何做好新旧税务政策衔接,还需要进一步细化的指引。
⑨ 相关税务管理方面的问题
 管理权限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为了限制地方政府在搬迁处理问题上的擅自行政职能扩大化,强调了相关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职能由上级税务机关承担(见该《办法》第9条),从而一定程度上避免税务管理受到当地政府的影响;而本文对搬迁收入的递延化,及其开支范围的审核强调为主管税务机关,且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因此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滋长地方政府的拆迁冲动。
 日常税务管理问题。由于搬迁后重置需要很长的时间段(允许有6个纳税年度),其相应的收入的使用需要一定的管理模式加以监控,本文对搬迁计划、款项的使用未明确如备案、台帐等管理制度和程序,也未明确是否需要中介机构的鉴证证明。这对于税务管理而言,无疑是放松了管理;同时对于企业而言,也会导致在处理税务争议时缺乏一定的保护机制。
 某些特别支出的处理:如果被搬迁企业将部分纳入拆迁范围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等出租给第三方使用,则在拆迁过程中也需要因提前结束租约而向承租方支付补偿。而且对于这部分搬迁补偿如何规定,如何在管理上进行限定(例如是否必须根据当初租赁合同中的违约处理条款,事后补充签署的协议是否有效;补偿标准的公允性如何界定等),防止企业编制虚假支出,从而偷逃国家税款。
说明:本部分参考了视野网友JS_DAL发表于税务业务探讨版面的文章《财税[2007]61号 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研读)》以及鱼加熊对此的跟帖。特此致谢!
(3) 关于搬迁补偿款项财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08-1-17 00:36:26 | 显示全部楼层
① 原《企业会计制度》下的处理
对于尚未执行财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企业而言,搬迁补偿的财务会计处理应当执行财政部于2005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123号)。该文件主要内容可归纳如下:
 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
 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应当核销该专项应付款。其中:
- 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
- 以下各项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 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注:也就是可搬迁设备因搬迁而发生的增量费用);
 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
 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
 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指贷方余额,即拨款结余),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指借方余额),应计入当期损益。
 企业收到的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的总额及搬迁结束后计入资本公积金或当期损益的金额应当单独披露。
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详细分析和实务中可能会遇到的问题的处理,请参阅本所技术指南《关于财企[2005]123号文件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财企[2005]123号文件的规定与财税[2007]61号文的上述规定相比,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在于搬迁补偿的范围,财企[2005]123号文严格限定为“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而财税[2007]61号文除了政府拨给的以外,还包括搬迁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但必须是出于当地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而进行的搬迁。其次体现在搬迁补偿款的结余是计入资本公积还是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损益)。再次,在以搬迁补偿款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情况下,财税[2007]61号文的规定是将搬迁补偿款扣除相关支出(包括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资本性支出)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财企[2005]123号文件规定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并未扣除此类资本性支出。
② 新企业会计准则下的处理
新企业会计准则下没有专门规范搬迁补偿款项会计处理的规定。通常理解,对于企业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应该区分为以下三部分:
第一, 对因搬迁而被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和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报废等损失的补偿;
第二, 对搬迁过程中发生的可移动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支出,以及人员安置等费用性支出的补偿;
第三, 对企业重新购建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等无形资产、固定资产的资本性支出给予的补助。
企业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往往是很难在以上三部分之间作出截然划分的,这时建议采用以下先后顺序加以划分:首先用于满足第一部分,即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损失和固定资产报废损失;搬迁补偿款超过该等土地使用权和所报废的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的部分,再用于满足第二部分(以实际发生的此类费用性支出的金额为限);满足第二部分后如果还有剩余,则再用于满足第三部分。在实务中,搬迁过程中这三类支出往往是同时发生的,并无明确的先后之分。此时应当在根据企业与政府部门签订的相关补偿协议确定补偿总额的基础上,根据企业自身编制的搬迁和重建支出的预算,合理地将搬迁补偿款在上述三部分之间进行划分。
对于上述第一部分,属于相关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所得款项。其会计处理应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中关于资产处置和终止确认的规定。如果所收到的搬迁补偿款小于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处置时发生的相关税费,则应当根据相关的需终止确认的资产的公允价值的比例,将其分摊到每一项需要终止确认的资产,作为各该项资产的处置收入,其与相应资产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作为资产处置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其他业务支出(投资性房地产)。
对于上述第二部分,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因此,对于第二部分补偿款,应当在企业实际发生搬迁费用或者支出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但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不应超过该期间实际计入损益的费用或者支出。
这里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 对于可移动固定资产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支出,从理论上说应当将这些固定资产的原账面价值中所包含的前一次安装、运输、调试支出及其所对应的累计折旧分别从原值和累计折旧中转销,再将本次新发生的拆卸、运输、重新安装和调试支出增加其原值,在该固定资产的剩余可使用年限内计提折旧。但因为这种操作比较复杂,实际上多数采用简化的处理方法,即直接费用化处理。
 人员安置补偿,如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所定义的辞退福利,则应当按照该准则关于辞退福利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将预计将于未来支付的安置款项的折现值确认为“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同时确认为管理费用。目前除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及其应用指南和讲解以外,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在确认和计量辞退福利时,还应同时遵循以下规定:
- 所有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均应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题专家工作组意见(2007年4月30日)》第二问;
- 对于上市公司,应同时执行证监会“上市公司实施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会议纪要中有关辞退福利的规定,见深交所发审监管部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6号》和深交所公司管理部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备忘录第5号》;
- 对于国有企业,其辞退福利的预计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7]38号)和《关于中央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7]60号)中的有关规定。
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对政府补助的会计核算采用“总额法”,即在利润表中,政府补助不直接冲减相关的费用或损失,而是单独确认为一项营业外收入。
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补助为货币性资产的,如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拨付的补助,通常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按照应收的金额计量。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尚未收到的搬迁补偿款不能确认为其他应收款,而是应当在实际收到时才能予以确认。但如果在搬迁补偿款到位前已经开始搬迁工作,从而已经发生可以从搬迁补偿款中列支的费用和损失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处理:
- 在收到政府关于确定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之前,因为能否收到补偿,以及补偿的金额都不能确定,因此不能将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挂账,而应当直接计入发生当期的损益。
- 在政府关于搬迁补偿款金额的批文(应以书面文件为证)收到后、搬迁补偿款实际收到之前发生的与本次搬迁直接相关的费用和损失,如果在批文中有明确的关于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的规定,因而可以合理预期将会按照该批文的规定收到搬迁补偿款的,则可以把搬迁中已经发生且预计可得到补偿的费用和损失在“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暂挂(但挂账金额不应超出可收到的补偿款金额),待收到补偿款后与“专项应付款”对冲。如果虽然政府批文明确了应收取的搬迁补偿款金额,但未明确支付期限、进度和方式,则应当结合过去的经验合理估计将来收到的可能性,如果基本确定可收到补偿款项,且补偿款项足以弥补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的,也可以将这些已发生的费用和损失暂挂处理,但应考虑是否有必要对这些挂账的费用计提坏账准备。
对于上述第三部分,属于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七条的规定,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按照名义金额计量的公允价值不能可靠取得的非货币性补助除外),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在搬迁过程中往往会重置多项资产,因此企业需要将搬迁补偿款总额扣除上述第一、第二部分后的结余按照合理的比例或方法(例如按照各项重置资产的初始计量金额的比例)分摊到各项重置资产,在各该资产的折旧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外收入。如果在上述第一、第二部分的费用和损失发生完毕后,新资产的购建尚未完成,则应当将补偿款结余先计入“其他应付款”或者“长期应付款”科目(视资产的建造周期而定),到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将相对应的补助款转入递延收益,在资产的折旧年限内按照直线法摊销。
将新会计准则下企业搬迁业务的会计处理方法与财税[2007]61号文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最主要差异在于上述的第三部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处理。这部分补助款项在会计上采用的是递延法,但税务上直接从相关的重置资产成本中扣除。但是,税法同时又规定“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这是否意味着在搬迁发生的年度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的“重置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和安置职工费用”或者“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成本”属于永久性差异(因而是否需要确认递延所得税),尚不明确。
另外,有时企业在搬迁后,选择不再是自购土地和自建厂房,而是租用其他企业、单位的土地和厂房,并继续从事与原先相同的经营活动。此时搬迁补偿款扣除被收回和报废的资产损失、搬迁费用、职工安置等相关成本费用后的余额,可以视为对未来将发生的租金费用的补助。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第八条的规定,对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即会计处理上应当予以递延,并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内逐步转入营业外收入),但税务上要求一次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时,将会由于递延收益的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不同而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
(4) 外商投资企业对于收到搬迁补偿款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待续)
发表于 2008-1-17 01:00:52 | 显示全部楼层
好资料,收藏了,期待继续分享。
发表于 2008-1-17 08:52: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期待后续!!!!!!
 楼主| 发表于 2008-1-17 17:58:17 | 显示全部楼层
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规范搬迁补偿费税务处理的最主要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15号)。该文件的内容如下:
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以下称重置固定资产)的,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
 企业取得搬迁补偿费收入,凡搬迁后不再重置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4条的规定,应将上述搬迁补偿费收入加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及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中关于搬迁补偿的规定相比较,可以看出主要差异在于:
 内资企业的税务规定区分三种情况讨论,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规定仅区分两种情况。另外,两者对“重置固定资产”的定义也有所不同。国税函[2003]115号文中的“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搬迁后重新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和用途的固定资产”,而财税[2007]61号文中的“重置固定资产”定义为“用企业搬迁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的固定资产和土地”。
 在企业因转换生产经营方向等原因,没有用上述搬迁收入进行重置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而将搬迁收入用于购置其他固定资产或进行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的情况下,内资企业允许在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中将相关成本扣除,其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处理规定则要求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能扣除相关的资本性支出。
 在以搬迁补偿款重置固定资产的情况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规定要求将搬迁补偿款结余相应冲减企业重置固定资产的原价,这会导致以后期间可税前扣除的折旧减少;而内资企业的税务规定是“搬迁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收入购置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前所述,此问题可能需要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作出进一步的澄清。
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搬迁过程中因所收到的补偿款小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产生的搬迁净损失税前扣除问题,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审批制改为备案制。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其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作出书面说明,同时附送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等,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说明资料的,又没有办法实际取证,可以进行纳税调整。因此,在审计外商投资企业时,因搬迁补偿款不足以弥补企业因搬迁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能否税前扣除,更多地是取决于职业判断。
(5) 搬迁补偿款项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
① 营业税税务处理规定
截至目前,对搬迁补偿费是否要交纳营业税的问题,在国家级的税务文件中尚无明确规定。唯一一项内容比较接近的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发布的《关于征用土地过程中征地单位支付给土地承包人员的补偿费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87号),该文件规定对于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营业税“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另外,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有人将其理解为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不征收营业税)。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税务机关自行制定了一些搬迁补偿款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规定。例如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63号)规定:一、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二、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因拆迁取得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或补偿安置的房屋,除下列两种情况暂免征收营业税外,均应征收营业税:1、被拆迁单位和个人取得政府财政部门支付的房屋(或土地)拆迁补偿费及其他补助费;2、被拆迁个人因自用普通住房拆迁,所取得的补偿费或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房屋等面积产权调换。
由于目前尚无搬迁补偿费营业税税务处理的统一政策,可建议企业在遇到此类业务时多与主管税务机关及其专管员沟通,并根据沟通结果确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在审计中应注意了解被拆迁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对于相关营业税税务处理有无作出地方性规定。
② 土地增值税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进一步规定:此处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规定,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对此的解释是:“因城市市政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根据城市规划、污染、扰民企业(主要是指企业产生的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的危害)需要陆续搬迁到城外,有些企业因国家建设需要也进行搬迁。这些企业要搬迁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而是为城市规划需要,存在许多困难,如人员安置、搬迁资金不足等;而且大都是一些老企业,这个问题就更突出。为了使这些企业能够易地重建或重购房地产,对其自行转让原有房地产的增值收益,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是必要的。”
由上述规定可知,企业从政府收到的搬迁补偿款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但是此类情况下的免征应以原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的批文为准。在审计中,我们需要关注是否已获得税务机关的免税批文。如果尚未收到批文,则应视同房地产出售或转让,计提应交土地增值税。
 楼主| 发表于 2008-1-17 18:00:30 | 显示全部楼层
2.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07]609号,2007年3月20日)
本文件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和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于2007年2月15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3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详见本所技术指南《2007年2~4月税务法规的最新发展》)的配套文件。其主要内容是规范各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 对创业投资企业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核查,以及定期年检工作。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对创业投资企业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核查
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各备案管理部门除按《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严格审核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条件外,还应重新核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工商登记名称和经营范围。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后完成工商登记的,应当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
说明: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可享受“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一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应满足的条件之一是:经营范围符合《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在2005年11月15日《办法》发布前完成工商登记的,可保留原有工商登记名称,但经营范围须符合《办法》规定。
《办法》第九条是对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第十条是对备案时应提交的文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是对备案程序和时限的规定。
(2) 关于对创业投资企业的定期年检
鉴于以往年度各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截止日期为4月30日,为使税收优惠政策能够及时得到贯彻落实,各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尽早商财税部门确定核实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是否符合《办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并通知已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做好税收抵扣的申报工作。为保证所核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切实符合《办法》有关规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不定期检查,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完成定期年检工作。经不定期检查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年后不得申报应纳税所得抵扣;经定期年检发现投资运作不符合《办法》有关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议同级财税部门取消其基于上一年度投资额申请获得的应纳税所得抵扣额度。
说明:根据《办法》第27条的规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办法》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未遵守《办法》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由于《税收政策通知》第四条、第五条已对创业投资企业申请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以及上级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权限作出了规定,其中要求“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等证明材料”应经过备案管理部门核实,所以通常的操作程序应当是创投企业先将上一年度的投资运作情况报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再将其作为纳税申报材料的一部分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因此,此时再被备案管理部门建议取消抵扣额度的可能性应当是比较小的。我们在审计创投企业的年度财务报表时,应当关注其接受定期年检和不定期检查的情况及其检查结果,在此基础上考虑对所得税的影响(如果审计时尚未取得有关检查结果,应当提请企业尽快获取,否则我们就需要自己对企业的投资运作状况的合规性进行判断,这不仅可能较为困难,而且可能与备案管理部门的认定结果不一致而存在风险)。如果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被备案主管机关责令不得申报抵扣额度或者建议取消抵扣额度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
(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财税部门会同备案管理部门根据《税收政策通知》第六条,审核公布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后,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将享受税收优惠的创业投资企业名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另外,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为了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办法》中提出了三个方面政策。除了对创投企业的税收扶持以外,另外两项政策一是“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除适时推出创业板市场外,还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和规定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发展。根据后一规定,财政部、科技部已于2007年7月6日印发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对引导基金的支持对象、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投资保障、管理与监督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待续)
发表于 2008-1-18 17:30:2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时间收藏下来好好学习看看!
发表于 2008-1-23 18:05:58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时间收藏下来好好学习看看
发表于 2008-2-13 13:42:15 | 显示全部楼层
收藏下来好好学习一下!
 楼主| 发表于 2008-3-3 00:26:42 | 显示全部楼层
啊,忘记来续完了,尽快发完啊
发表于 2008-3-14 09:03:56 | 显示全部楼层
有时间收藏下来好好学习看看!
发表于 2008-3-14 14:31:25 | 显示全部楼层
那么多啊
有时间真的是要好好的收藏起来
多看看了
发表于 2008-3-31 09:41:50 | 显示全部楼层
学习无止境
难为有心人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账号

本版积分规则

QQ|站长微信|Archiver|手机版|小黑屋|用友之家 ( 蜀ICP备07505338号|51072502110008 )

GMT+8, 2024-6-12 12:30 , Processed in 0.054303 second(s), 9 queries , Gzip On, Redis On.

Powered by Discuz! X3.5

© 2001-2024 Discuz! Team.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